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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
    禁令与先予执行有类似之处。[5]所谓先予执行,是指在法院就诉讼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6]《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条对先予执行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与禁令类似,先予执行也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但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禁令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侵权案件,而先予执行仅适用于双方具有持续性关系或者有在先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无法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二是适用条件不同。先予执行的适用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而禁令制度则是为了制止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三是制度功能不同。先予执行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而禁令则是为了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四是制度价值不同。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一种,其侧重于保全,对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其往往预示庭审的可能结局。[7]
    
    
    三、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主要功能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认可了禁令制度,其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等领域,但现在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在人格权的保护领域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8]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停止侵权行为制度[9],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首次确立了禁令对人身权的适用,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将诉前禁令等制度纳入其中,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禁令是保护所有人格权的重要措施,并不仅仅适用于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我国过去立法缺乏关于统一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是一大缺漏。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尤其是针对侵犯名誉、隐私等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加以制止,损害后果可能会被无限扩大,因此禁令制度的适用是必要且可行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在侵害人格权的纠纷中采用了禁令的方式。例如,“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就涉及隐私权的保护,该案中,中贸圣佳公司于2013年5月间发布公告称,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一批私人信件,并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此后,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于同年6月3日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由于当时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因而,该案是通过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对权利人提供救济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当时尚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因此,该案是通过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严格地说,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则保护人格权是不周延的,也可能无法有效制止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
    禁令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及时制止网络侵害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已经宣告破产了。
    在网络侵权发生之后,如果任由损害后果蔓延,将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也是禁令制度救济功能的重要体现。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挑战就是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种“公害”。保护个人信息,强化信息处理者以及大数据开发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等,预防信息泄露等损害的发生,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重要功能。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网上发布一条毁损某公司名誉的不实信息,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可能导致整个公司破产。如果没有禁令制度,许多当事人被迫寻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删帖,但这种删帖的做法其实很不规范,有时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救济;而且对于此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将是否删除相关链接,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司法审查,显然并不妥当。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制度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然后再进行正常的诉讼。因此,禁令制度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
    第二,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后果的发生。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禁令作出规定,是发挥人格权法立法功能的重要体现。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在美国法中,诉前禁令旨在于判决前制止侵权行为,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不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10]我国人格权采纳该规定,正是为了发挥预防的功能。该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极为必要。在现代社会,互联网对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在网上发布,即可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传播,损害将覆水难收,受害人的权利很难恢复原状。因而,在人格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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