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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典》第997条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时,并没有对其适用时间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其同时包括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通常仅适用于情况紧急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禁令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就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如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商誉的减损等)。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在责任确认之后才可以适用,此时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并可能被无限扩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停止侵害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这就有必要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通过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禁令的适用要求必须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从而使申请人在实体纠纷的审判中具有较高的胜诉概率。因此,《民法典》第997条强调禁令必须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行为。例如,行为人已经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时制止,就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隐私遭受重大损害。二是行为人可能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行为。所谓有侵害人格权之虞,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侵害人格权的危险,且发生的盖然性较高。这就是说,对此种侵害之虞通常需要用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但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也应该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对第一次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在第一次侵害之后,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有侵害之虞。同时,在具体判断时也需要区分不同的人格权类型,对生命权、健康权而言,判断存在侵害之虞的标准应当从宽,而对侵害名誉、隐私等权利而言,需要与对言论自由等法益的保护相平衡,因此,认定时应当更加审慎。[3]此种看法值得赞同。
    第三,禁令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4]例如,行为人在网上散播严重毁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受害人一经发现,即可以申请法院颁行禁令,要求网站予以删除、屏蔽,以防止该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虽然禁令与停止侵害的作用类似,但是不能将禁令等同于停止侵害的人格权请求权。禁令的适用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只需要证明行为满足禁令的要件即可请求,如行为有侵害之虞。此外,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也不需要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因而,在这一点上禁令也与侵权请求权不同。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这一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禁令的适用可以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因此,禁令制度能够通过将法院强制性命令发出时间点的提前而将对损害的预防更早实现。
    第四,禁令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在法院终局判决产生后,禁令就自动失效,而由终局判决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禁令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即针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紧急措施,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所谓临时性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禁令是基于紧迫情况而发布的,其不同于法院的终局判决。禁令的程序保障程度较低,法院往往只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即可颁行禁令,而且由于情况紧急,法院往往只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就使禁令缺乏审判中的质证等程序。二是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禁令的效力期间较短。与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同,禁令的有效期一般较短,判决中停止侵权行为的效力可以面向未来一直发生效力,而禁令的有效期间则往往较短。当然,在禁令的有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禁令,使其效力期间更长。
    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编特有的制度,只能在人格权编中作出规定,而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一方面,侵权法是救济法,是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在通过侵权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情形下,通常需要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该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即便对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也需要行为人构成侵权。但是,在适用禁令的情况下,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侵权法也有预防功能,但就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言,与人格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相比,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相对较弱,其只能规定事后的救济,无法事先规定相对人的义务,以发挥其预防功能。这恰好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功能。由此可见,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规定在人格权编是十分恰当的。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
    
    侵害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也就是说,与程序法所规定的禁令制度不同,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前保全制度,而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则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故此,禁令的适用并不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在一方申请禁令后,其只是请求通过颁发禁令,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制止侵害行为,法院在颁发禁令后,该禁令即可生效,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后,并不负有在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而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禁令就直接发生效力了。可见,禁令的适用与诉讼程序的适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一)禁令不同于诉前保全制度
    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从程序法的角度确立了诉前禁令(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依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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