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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83条之间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定于侵权纠纷,而且《民法典》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而没有在合同编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民法典》一般情形下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侵权的情形。但《民法典》第1183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第996条相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属于特殊规定,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民法典》第1183条适用的例外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符合《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该条规定。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第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但德国法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7]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侵害人格权虽然可能导致个人的损害,造成个人非金钱损失,但此种损害很难通过市场价值进行精确地衡量,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8]所以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导致对个人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除非此种损害严重侵害了人的尊严或人的身体完整性。[9]
    (二)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该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种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从中选择。从产生的基础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常常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但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的。在违约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因为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其才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违约后果,从而产生责任竞合。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非违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精神损害难以被准确评估和确定,这也导致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例如,在法国,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时,通常要有医学证据。当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趋于稳定时,法院会传唤医学专家,不仅要求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描述,而且要求他们通过百分比的方式,对损害的程度进行量化。[10]对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衡量必须与在相似情况下的一般反应相比,这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必须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持续很长时间,并且这种严重性和持续性必须获得医学上的认可。[11]法律上作出此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诉,将实践中一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以有效防止诉讼的泛滥。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某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所谓后果的严重性,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精神痛苦的严重性。也就是说,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12]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往往具有主观性,常常是因人而异的,但并非没有客观判断标准,如果这种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常人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二是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造成精神痛苦伴随着一定的后果,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甚至精神抑郁等。如果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这种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会对受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判断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与心理上的反应,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等。三是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13]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14]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承认非违约方关于同时支付违约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是对合同中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可能的损害的预估,通过支付违约金已经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补救,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不能再要求违约方就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否则可能使非违约方通过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双倍赔偿,这与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和禁止重复赔偿的价值相矛盾。除非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定为只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且其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时,才能例外地认可当事人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责任竞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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