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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经验反映了违约和侵权界分的结果,但从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各国普遍承认的是两种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但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该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采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表述,表明只有侵权法才能提供对精神损害的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是不提供补救的。因此,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从救济对象来看,违约责任主要救济合同债权,而侵权责任的救济对象主要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违约责任具有替代原合同履行的作用,即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填补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有效履行而遭受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至于瑕疵履行造成相对人人身伤害的,违约方也仅赔偿相对人因人身伤害所致的各种财产损失。[4]而对侵权损害赔偿来说,不仅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且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也应当赔偿非财产损失。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所以侵权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作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而违约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直接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5]
    第二,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有可能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态,仍然反映交易的需要,而精神损害赔偿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等价交换的精神相违背。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借款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年后偿还,但债务人到期后并未清偿债务,致使甲因急需钱用而寝食难安,十分焦虑,后来甲诉至法院,除请求支付本息外,还额外请求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该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允许该笔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在交易之外,额外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
    第三,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任何损害只要可以由合同法予以补救,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如果将精神损害也作为违约方赔偿的范围,当然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通常情形下,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在借款到期之后多次恶意拖欠还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精神痛苦,因为借款不还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所以,债务人可能无法预见债权人会因此遭受多大的精神痛苦,并应当承担多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对违约方订约时无法预见的精神损害,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交易成本显著提升,甚至等价交易的规则遭到破坏,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如果允许合同责任中赔偿精神损害,则当事人应当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违约金,且数额较大。由于精神损害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确定,因而允许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此类违约金,则可能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赌博性质,也将会违反等价交换的法则。同时,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法官准确、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救济范围上存在重叠和交叉,这也会人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司法一般也否定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郑某峰、陈某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夫妻二人在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殖。人工辅助生殖有IVF和ICSI两种技术手段,原告按照技术ICSI进行缴费,但是医院却在后来的治疗中使用了IVF技术,且最后治疗未获成功。原告二人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为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6]
    
    
    二、在特殊情形下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认为,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合同的履行与人格利益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订约即是为了实现某种人格利益时,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精神损害的,也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996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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