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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就会形成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体系,这就是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组成的体系。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将使我国民法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3.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
    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例如,受害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当然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作用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积极效力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即所谓的排他效力。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权利人的姓名变更请求权被无理拒绝、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记录有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轻微性骚扰等,在此情形下,虽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权利人就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障碍。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的维持人格权圆满支配状态的功能,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侵害财产权的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则是填补损害。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需要更多地强调对损害的预防,即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信息处理者所收集、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权利人请求其及时更正时,此时并不需要去证明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预防功能的发挥也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人格权请求权是直接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所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现实的损害,只要人格权的行使或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当影响,权利人就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积极主动地保护人格权、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因而,并不需要通过法院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而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这就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由于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可以将损害预防的时间提前,因而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人格权请求权的发展已呈现出多种形式,而我国有关现行立法也适应了人格权请求权的这一发展趋势,对相关的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请求权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其可以针对各种妨害人格权的行为行使,而不仅仅针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其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则权利人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4.区分侵害行为是否持续且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如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终结,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如果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难以判断,则应当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在适用时必须注重具体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来准确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的功能。例如,针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就要考虑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第一次侵害后,其后有侵害之虞,得为推定。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如绑架)的侵害之虞应从宽认定。对名誉、隐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论自由,事先干预应更审慎”[25]。
    5.区分是否针对侵权诉讼而适用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有利于界分两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造成损害为前提,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权利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虽然人格权请求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权利人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也应当负有容忍轻微妨害的义务。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妨害,以维护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对人格权保护必须基于侵害的非轻微性,否则不得行使人格权之排除妨害请求权,排斥他人的轻微妨害。此外,权利人在提出请求权以后,如果相对人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对人是在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等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可以阻止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轻微的妨害,权利人应当予以容忍。
    6.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请求权,但具体如何适用,则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权利人能否同时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究竟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还是聚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而非聚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依据何种请求权提出请求,应当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法官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在权利人选择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请求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且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对救济权利人人格权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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