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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
    (2)恢复名誉
    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严格地说,名誉是一种精神利益,其一旦遭受侵害,已经遭受损害的名誉不可能像遭受损害的财产一样,可以完全恢复原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积极的行为如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纠正诽谤的言论,并在特定的范围内,消除公众对受害人的不良印象,尽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至少可以部分地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在实践中,它主要表现为更正、澄清等方式。例如,某网站发布不实信息,侵害他人名誉,受害人应有权要求网站无偿刊载其回应的文章,澄清有关事实,恢复其名誉。恢复名誉的适用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必须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恢复名誉的责任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形式,其针对的就是名誉权侵害。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才能被采用,对于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例如,侵害他人健康权,就与名誉损害无关。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乃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毁损。而只有使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而仅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消除不良后果。[22]
    第二,必须导致了权利人名誉的损害。受害人请求恢复名誉,必须证明其名誉受到毁损。而其要证明名誉受到毁损,则要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从而影响到受害人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受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只是表明其名誉感或尊严受到损害,或者仅表明其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则不能适用此种请求权。
    第三,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恢复名誉和停止侵害一样,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其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恢复其名誉。
    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通常要根据侵害行为及造成的名誉毁损的后果来决定。一般来说,恢复名誉的措施应该与毁损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行为人应当在曾刊载该有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行为人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消除影响。总之,因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越大,加害人应采取越多的措施,以消除不良影响。但如果受害人要求的恢复名誉的方式不适当,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例如,仅仅是发生在某一个地区的毁损名誉的案件却要求在全国性的报纸上更正和道歉,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恢复名誉责任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越长,则损害后果可能越严重,对受害人更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形式应当及时采用。
    4.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995条增加了赔礼道歉请求权。所谓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本条之所以增加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没有消失,就有必要对其提供救济,允许受害人主张赔礼道歉,对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安抚。另一方面,对行为人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也不会过分增加其负担,因为赔礼道歉责任并不会使行为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此外,将赔礼道歉纳入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
    1.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
    人格权请求权并不排斥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民法典仍然保留了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延续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大侵权模式”。之所以需要保留这一模式,是因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极为宽泛,其不仅保护绝对权,而且保护各项民事利益,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还有可能出现新型的绝对权益,这些绝对权益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都需要借助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了分离,但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预防性承担方式的规定仍然具有兜底的功能。
    2.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是已经现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应当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否则可能难以获得救济。而妨害则是正在持续的侵害状态,其最终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尚不确定,还没有形成最终的结果状态。妨害不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它是一种持续性的不利影响,是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的一种侵害状态,损害是已经结束的侵害状态。妨害行为常常无法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其表现为对受害人绝对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持续性的干涉。通常,在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在单纯构成妨害的情形下,由于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只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究竟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明确两个制度的各自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来说,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持续的侵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仅有损害而不存在妨害,或者妨害和损害并存,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但是,如果仅有妨害而无损害,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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