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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存有如前所述的不同,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专门条文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侵害人格权和妨害人格权行使的具体行为出现以后,权利人有权行使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17]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填补损害,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法中的请求权纳入其中。因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权利人虽然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但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为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同时,与其他权利的保护一样,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应当体现民法的平等保护及充分救济的原则,在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格权的重要保护方法,但其应当属于侵权法请求权,而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请求权纳入其中。
    1.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在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或正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其实施侵害行为。据此可见,停止侵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二是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79条将停止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因此,此种方式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此种方式常常是对人格权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损害正在进行,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蔓延。例如,某人在网上非法发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一旦扩散,就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损害,对此,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之后,若受害人直接向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而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且造成的损害又较为轻微,则不一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此外,对即将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采取这一方式,制止损害的发生。例如,甲在网上散布乙的裸体照片等涉及隐私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开来,其后果极为严重,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允许乙申请禁令,禁止甲上传发布此类信息。再如,某刊物所刊载的文章具有诽谤的言辞,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停止该刊物的发行。[18]
    现代侵权法不仅注重对损害的填补,也注重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尤其是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更应当强调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停止侵害作为一种请求权,权利人既可以以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过程中或即将发生。这意味着受害人正在面临人格权侵害持续以及现实损害将要发生的可能,在此情形下,采取其他的责任方式如损害赔偿都难以使受害人获得有效的保护。如果损害已经终了,就没必要采取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而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事后的救济。
    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这就是说,对人格权的侵害必须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尽管判决尚未确认该侵权行为成立,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确认该侵权行为,则可以通过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等媒体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辞或者披露他人的隐私,受害人可以要求及时停止侵害。
    第三,损害的发生具有可能性。在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实际的损害,并会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完全挽回的损失。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有必要及时制止损害。尤其是在通过大众传媒、网络散布诽谤言辞或披露他人的隐私的情况下,一旦不及时制止,传播后果将非常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予以及时制止。例如,一旦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将他人秘密公开,则事实上不可能再恢复到原来的私密状态。
    第四,停止侵害的适用,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侵害行为正在继续,并持续对权利人构成了侵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人格权的救济与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查明被告是否愿意停止侵害,以表明其愿意减轻损害。[19]笔者认为,停止侵害的运用不必考虑被告是否愿意,法院都可以作出此种裁判。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此种妨碍。排除妨碍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例如,某征信机构关于某人的信用记录有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则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征信机构及时修改、补充相关的信用信息,以排除妨碍。针对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撤回、改正、补充相关的错误陈述,以及停止相关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20]
    所谓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其物件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等的情形。例如,某人在从事地面施工时,因未设置安全措施,可能对邻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在特殊情形下,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面临现实的危险,如某人已经刊印了包含诽谤言辞的宣传品,但尚未散发,一旦散发,就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销毁该宣传品。消除危险实际上消除了损害的发生来源,从而防患于未然。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则权利人只能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方式。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并且该言论已经被不少网站转载,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害人要求网络发布者删除该言论,并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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