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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所有民事权益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既受到妨害又受到侵害并导致损害的情形,仅仅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并不能对损害提供救济,还必须要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后的救济,而人格权请求权则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前的预防。此时,将发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这就是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某人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又因为信息仍然存在于网络上而遭受妨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利人既要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又要主张侵权请求权,似乎比较烦琐,不如所谓“吸收模式”简便,但这是法律科学性和法律准确适用的必然要求。在既有损害又有妨害的情形下,适用“吸收模式”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如果对损害和妨害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反之,如果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妨害和损害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责任形式的适用。例如,在“马某林诉沈某波模仿其字体制作铭牌并署其名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中,被告模仿原告的字体为学校做铜字铭牌,并署了原告的姓名,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对妨害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仅有损害而无妨害时,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例如,被告驾驶机动车而导致受害人受伤,就属于仅有损害而无妨害的情形,此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在“吴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吴某侵害张某某的身体,致张某某的健康及精神遭受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9]在该案中,权利人仅遭受损害而并未遭受妨害,此种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2.两者的区别
    人格权请求权则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法。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所以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的方式不同的方式。
    具体而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格权的重要方法,但此种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满足过错要件[10],以保障一般行为自由,实现行为的可预期性。而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都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11]正如《瑞士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教授在解释该法所设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时指出的,妨害排除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妨害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12]比较法上的经验可证明这一点。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要求过错的存在。[1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事实上,这一归责原则很难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赋予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并且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影响到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关的危险或者不法侵害行为,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在瑞士法中,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被纳入防御性诉讼中(actions défensives),就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损害预防功能。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是在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事后补救,而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完全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后救济,而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一方面,在行为人妨害他人人格权但不构成侵权时,权利人虽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仍然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其就可以发挥损害预防的功能。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的各种责任形式,如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形式而言,其本身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因为许多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该人格权很难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例如,某个名人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就不能再恢复到受侵害以前的状态),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保护要注重“防患于未然”[14]。此外,还应该看到,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权利[15],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尤其是随着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的发展,人格权请求权主动的特点更有利于有效地维护人格权的完整性。例如,在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采取更正、删除、封锁、补充等措施,以保护其权利。可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提供事后的救济,其一般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而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则更注重事前的预防,因此,其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仅需要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可能即可。
    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在法律上之所以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往往面临损害举证的困难,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必须寻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在妨害人格权行使的情形下,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但通过允许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制止损害的发生,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人格权益有遭受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虽然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主要目的,因而,其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可见,人格权请求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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