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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害人有权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还有权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其他法律的范围十分宽泛。事实上,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格权及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并为各部门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刑法、行政法是通过追究人格权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
    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1]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宪法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
    此外,其他特别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也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二、该条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在民法中,基础性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应的请求权,并因基础权利的功能差异而各自独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隔就是适例。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也具有独立性。人格权作为一项保护人格利益的绝对权,也需要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2]在人格权关系中,却一直未能形成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这也反映了立法的不完备性,需要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句实际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作出了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附随于人格权,是人格权效力的直接体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效力,它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例如,肖像权人有权利用其肖像,并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如用于广告宣传等。二是消极效力。所谓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名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基于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其旨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伴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人格权被确认之后就当然产生此种效力,从而达到恢复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旨在保护人格权,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预防与保护措施。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侵害,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而对人格权的侵害,其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应当更多地采用损害预防和停止侵害的方式。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地救济,还需要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设立的。例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侵害而设立的制度。再如,赔礼道歉也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人格权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3]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其遭受侵害以后,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的方式不同的方式。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所谓人格权的支配,是指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而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对其人身的支配。基于人格权,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具有支配的权能,并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法侵害,权利人都有权提出相关请求,以恢复此种圆满支配状态,而且权利人在提出此种请求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相反,债权属于相对权,而非支配权,因此,也就不能产生类似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所谓排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4]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我们说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指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就它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它要附随于人格权,不能与人格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只能由人格权主体享有,权利人不能将它单独转让,或者允许他人继承,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请求权也一并消灭[5],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格权的专属性也可以理解为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附随性”的体现。因此,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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