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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如下几种。
    1.死者的姓名。侵害死者的姓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害死者姓名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利用死者的姓名、招摇撞骗,利用死者的姓名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导致对死者人格的贬损。
    2.死者的肖像。侵害死者肖像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擅自在网上披露死者的裸体照片,或者将死者的肖像丑化等。行为人侵害死者肖像的,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死者的名誉、荣誉。在审判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是指故意诋毁死者的名声、辱骂或者丑化死者等,从而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例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徐大雯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谢晋名誉权案等就属于此类情形。[18]
    4.死者的隐私。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从实践来看,侵害死者隐私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一是非法披露。例如,在“甘某寿案”中,行为人将原告已经死亡的女儿的姓名、年龄、两性关系等隐私信息泄露,法院认为,该行为人侵害了死者的隐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9]二是非法利用。如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隐私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电视节目等。在行为人侵害死者隐私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遗体等利益。严格地说,自然人死亡后,其物质性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但其遗体、遗骨、骨灰等仍与其人格尊严存在密切关联,仍有保护的必要。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有禁止侵害遗体完整性的规定,因为遗体不仅关系到死者的人格尊严,而且关系到生者对死者追思敬慕的感情。[20]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要求尊重自己祖先或者长辈,其中就包括了对死者遗体和遗骨的尊重,中国传统文化也历来认为,掘墓毁尸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遗体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思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遗体并不是为了保护身体权,而是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尊严和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同时,对遗体的保护还涉及对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人们可以随意侮辱死者的遗体,显然也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21]从实践来看,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盗取死者的器官[22]、抛撒死者的遗骨或骨灰[23]、丢失死者遗骨[24]等。
    死者遗体、遗骨等是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载体,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直接伤害了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尊严,也会给生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例如,在“周某与俞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周某故意驾车冲撞俞甲父亲的出殡现场,撞倒骨灰盒、灵牌、花篮,法院认为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25]除民事立法外,我国相关立法也对遗体、遗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第302条还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依据该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关于请求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究竟由谁来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关于提起请求权的主体,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缺乏实体法依据的情形下,仍应当肯定死者近亲属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在法律上并未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此时应当否定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26]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明确限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范围。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解决了死者名誉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但该解释仅仅涉及死者名誉侵害的问题,而没有对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当前的中国社会,当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大家庭很多,除了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他们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27]。从该规定来看,将请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由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有道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格利益不直接表现为公共利益,不能由国家机关来进行管理,仍然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来进行管理。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当然也只能由他们来主张权利。《民法典》第994条明确了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与顺序,与继承法的顺位保持了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在提出请求时应有一定的主体顺序限制,即首先应当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提出请求,只有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死者其他近亲属才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中有可能涉及公益诉讼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人、领袖等,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也可规定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仅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请求权仅能救济死者近亲属的私益损害,无法救济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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