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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判例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情况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联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9]美国判例中对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承认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30]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而导致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问题。直接保护模式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益,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直接保护死者本人;而间接保护模式则认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主要保护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间接地达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种间接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维持传统人格权专属性的理论,即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人格权消灭。其主要缺点在将死者保护转为对遗族的保护,此种主体的变更,理论上难作圆满说明。请求权人的范围、保护期间难以界定”[31]。
    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经历了从直接保护模式向间接保护模式转变的过程。在1989年的“荷花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其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批复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仍然享有名誉权,显然是采纳了直接保护模式。[32]可见,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了直接保护模式。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了《名誉权问题解答》(法发〔1993〕15号),其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否定了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侵害死者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而且死者近亲属提出请求的主要目的是救济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这实际上是采纳了间接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采用间接保护模式更为合理。直接保护模式通过肯定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实现对死者的直接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采用此种保护模式,可能需要对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尤其会对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等产生较大冲击。而间接保护模式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间接保护死者本人,则能够更好地契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在间接保护模式下,如果侵害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例如,行为人辱骂他人已去世的近亲属,并因此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此时,受害人有权以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予以安慰,如果近亲属并没有遭受任何精神损害,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和法律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符合的。所以,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只能以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给予补偿,也只能以近亲属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出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有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例如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至作者死亡后50年的规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著作权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因而并不完全是人格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本来就不受到50年的限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针对的仅仅是人格利益部分。因而,即便是作出类比,也应当比照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部分,不应设置保护期的限制。其次,采取诸如50年的保护期限规则可能导致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请求权人范围产生矛盾。死者人格利益侵害中的请求权人为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其他近亲属,如果采取50年的保护期限,则可能导致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死者死亡50年后并未死亡,但却不能主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将会导致作为该条重要立法目的之一的保护近亲属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著作权法》限定50年的保护期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一规则有利于促进保护期后的作品传播,从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33]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并不存在类似的立法目的,因而并无必要增设具体的保护期限条款。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采纳了以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所谓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三代以内的亲属。只有这些近亲属可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不得起诉。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994条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这实际上是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限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
    (撰稿人: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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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王旭凤,陈晓旭,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33.
    [2]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18.
    [3]参见《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捷克民法典》第15条。
    [4]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1).
    [5]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4.
    [6]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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