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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的关系。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也是为了青史留名,至少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文天祥说,“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这就典型地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生前的努力以获得一个死后的好名声。多少仁人志士修身养性、廉洁自律,追求事业功名,都是为了博取好的名声。正是因为人们对好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所以,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因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鼓励生者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4]
    第二,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而漠视死者人格,实际上就是蔑视生者对良好的道德的追求,所以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涉及社会的公共道德。尊重先人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希望其死后不会受到他人的贬损和侮辱,这是一个社会可以延续下去的重要保障。曾子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论语·学而》)可见,尊重死者也是社会人伦的体现。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实际上就是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这就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5],也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名人的名誉、肖像等已经成为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尤其是领袖、伟人的肖像等涉及整个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的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甚至是对民族感情的伤害。所以,侵害此类死者人格利益,即使死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6]
    第四,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名誉等是不可分的,辱骂他人的长辈、祖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生者的辱骂。侮辱先人实际上也是对后人的蔑视。所以,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和生者的名誉等联系在一起。侵害生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也侵害了生者的人格利益。正如康德所说:“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地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7]另外,即使不涉及近亲属的名誉等,侵害死者人格,也会侵害近亲属的追思之情。
    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如果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同于生者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很难明确地确定行为人究竟侵害了生者的何种权利,行为人的行为和生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因为生者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8]另一方面,死者可能根本没有近亲属,但这并非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即使其没有近亲属,毁谤已故名人,也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故也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9]还要看到,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实际上是否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存在。[10]当然,当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其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他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并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11]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死者人格利益只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与对其近亲属的人格保护区分开来,仅仅侵害了生者对逝者的感情,并不足以成立对人格权的侵害。[12]自然人在死亡以后,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我们无法想象死者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也无法想象没有主体的权利。[13]尽管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尊严仍然不受侵犯。[14]权利内容本身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产物。在利益中,不仅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可能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死者的名誉、肖像而言,在死者死亡后其个人享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但由于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从公序良俗的要求出发,故有必要对该利益加以保护。[15]实际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本质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我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了权利,也包括利益,而死者人格利益就属于此处利益的范畴。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能用一般人格权加以概括性的保护,只能明确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几种具体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人格自由和平等,只是生者所能享有的权利,死者无所谓自由、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兜底条款,对死者人格利益而言,本身就是法律特别列举的保护,故不能适用人格权的兜底条款,扩张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该条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所谓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是指死者的哪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显然,一个人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其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是不可能同一的,不能认为生者的所有人格利益在死后都要受到保护。[16]有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肖像、身体、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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