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24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许可利用时,权利人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而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在“崔永元与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11]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而并未支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法院肯定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根据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范围,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再如,在“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12]中,法院认为,肖像权主要是一种公民精神上的人格权利,原判关于由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内容不当;又鉴于上诉人所印制和销售印有被上诉人肖像的索道票及简介数量较大,具有营利性,且使用门票、简介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加之乘坐索道缆车的游客来自四面八方,致使该肖像侵权的扩散面较广,客观上给两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从而实现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平衡。尤其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财产损失及其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可以考虑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调节功能,在财产损害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调节。同时通过此种方式可实现对行为人侵权获利的剥夺。当然,完全以精神损害赔偿来替代财产损害赔偿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抚慰受害人,并不能达到剥夺侵权人收益的目的;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有限的,无法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侵权行为,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应当看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还必须借助财产损害赔偿方法。因为从实践来看,在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受害人才会遭受精神损害。在许可利用趋势下,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仅提供精神痛苦的抚慰,而不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尤其是在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取得非法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对受害人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进一步分别计算赔偿额。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从而有效剥夺行为人的获利,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但如果行为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则法院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宜再过多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为全面救济受害人,应当注重发挥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民法典》第1182条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也可以主张按照行为人的侵权获利赔偿,受害人可以在这两种方式中作出选择。具体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如下两种方式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
    1.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则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该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益,但是,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害,所以,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来说,损害赔偿就是按照受害人的现实损害进行赔偿,所以,该条规定也符合一般原理。因此,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范围,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
    在权利人选择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按照损害确定性的要求,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也需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
    2.按照获利数额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其获利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所确立的获利赔偿规则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从而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禁止非法获利”的原则,这是罗马法的法谚“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不法行为获利”(neminem cum alterius detrimento et iniuria fieri locopletiorem)的基本要求。禁止非法获利也是矫正正义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条规定了获利返还请求权,依据该条规定,因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按照行为人的获利赔偿。获利标准也称侵权获利标准,这就是说,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其也被称为将获利视为损害的规则。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只要是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以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缓解受害人证明其客观上遭受财产损害的困难;另一方面,将行为人的获利视为受害人的损害,也可以有效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法院酌定方式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形下,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方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