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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主要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用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
    第二,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同时该条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利用中,对于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解释、解除等问题上,人格权编均作出了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意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平衡。因此,该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第三,进一步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财产权的流转与使用规则,不宜完全适用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以体现该问题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关联性,这也有利于实现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人格权许可利用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合同问题,其本身也是人格权的行使问题,需要人格权编对此加以确认和调整,而不能仅仅通过合同法加以调整。尤其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擅自许可利用的情形下,能够考虑规定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考虑规定获利返还请求权等[1],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需要与侵权法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利益的利用日益重要,而侵权法对此无法规范。[2]
    第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许可使用的纠纷频发,尤其是对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而言,相关的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民法典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是对中国司法智慧的总结,也为法院处理有关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该规定也是对比较法上立法经验的借鉴。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人格利益已经呈现出了许可使用发展的趋向。在欧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3]随着高科技以及互联网的发展,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会越来越宽泛,价值会越来越凸显,这必将成为人格权发展的重要趋势。从比较法上看,尽管对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法律规范方式存在一定差别,但各国也大多承认了人格权许可利用制度。德国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张人格权内涵与效力的方式,承认人格权中包含经济价值,并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从而实现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的调整。美国法则在隐私权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制度,调整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经济利用问题,相当于我国法上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不仅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而且该条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这就可以在允许个人积极利用其人格权的同时,防止过度利用,从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不宜将该规定置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4]因为一方面,可以利用的人格利益范围有限,并非所有人格利益都可被商业化利用;另一方面,这种规定方式可能导致鼓励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更理想的方法是将该条置于肖像权等规则中进行规定,并设置准用条款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笔者认为该条还是应当置于一般规定中,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的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诸如肖像、姓名、信用、名称、隐私、个人信息等多种人格利益,均有被许可使用的可能。将该条置于某项具体的人格权中进行规定,则不得不面临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法律规则适用问题。尤其是诸如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由于个人信息并非一项权利,因而参照适用人格权的规定比较勉强,可能也未必准确。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会不断涌现。对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而言,适用一般规定并不存在障碍。而如果在某项具体人格利益中规定许可使用,则会给新类型人格利益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
    
    
    二、可以进行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
    
    在现代社会,不仅应当关注人格权的保护,还应当更多地关注人格权的有效利用,人格权制度是由确认、利用和保护三类规范共同组成的。随着近几十年来人格权许可利用的发展,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在传统上被认为是财产之外的没有价格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权利越来越具有财产属性,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现代各国法律确定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权,目的之一就是促进个人对信息的利用,对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构成个人对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的两个支柱。由此表明,现代社会中,对人格权的主动利用趋势日益突出和普遍,人格权的内涵在逐渐扩张,利用方式和适用范围也不断丰富。但由于人格权自身的特殊属性,对人格权的利用,应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有所区分,因而,有必要构建一套以保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利用制度。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已经呈现出了许可利用发展的趋向,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型人格利益不断产生,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姓名权
    按照传统观点,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其主要功能是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姓名权之所以是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类型,是因为姓名对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将一些名人的姓名用于产品的宣传广告,可以对产品销售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姓名也可以用于商标、企业名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权许可利用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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