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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规定了更正权与删除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而且从该条规定来看,在媒体不及时更正、删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及时履行。在人格权编的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更正、删除权。[14]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指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就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撰稿人:王利明)
    
    * * *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4]《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5]参见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六编救济方式,其中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救济方式。
    [6]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9-170.
    [7]拙文.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9(1).
    [8]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44.
    [9]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
    [10]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中国法学,2017(1).
    [11]David Price and Korieh Duodu,Defamation,Law,Procedure and Practice,London:Sweet&Maxwell,2004,p.231.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佟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人民警察法》第21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
    [14]参见《民法典》第1028条、第1029条、第1031条、第1037条。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
    (一)人格权的专属性及其表现
    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早在人格权概念形成过程中,一些学者就认识到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型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1]一般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独立于个人而存在。[2]由于人格权具有高度的个人性、固有性,因而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不可抛弃性,这是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的民事权利相区别的重要特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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