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9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第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8],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第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款规定了删除、更正等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享有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这些方式也都是保护人格权的独特方式。因为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从而可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其人格权益。
    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赔礼道歉规则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因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作出细化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三)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我国《民法典》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首先表现在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保护方式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运用自身独特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且运用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本法”,实际上就是指《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依据该条规定,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就包括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所以,该条实际上也是一个引致条款。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9],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无异,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是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只能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请求。
    (四)有效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益的保护不同,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也不如人格权的复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大量规定涉及对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考虑责任时,很难采纳构成要件确立责任,而必须就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五)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21世纪是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10]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如覆水难收、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此,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
    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责任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编注重兼顾侵害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对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11]《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例如,“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12],行为人的拍卖行为虽然尚未实施,但一旦实施,将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益,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