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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意味着人应有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是每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8]经过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的发展,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必然要求进一步尊重其人格尊严。正因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29]。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那么人格权编的价值体系则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人格尊严既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
    1.权利创设基础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基础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或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在未来产生某种新型民事利益以后,只要其内容包含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其就应当受到人格权益的保护。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缺陷。[30]应当看到,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个别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人格权就体现为一种将一般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的方法,它实际上扩张了人格权的范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一般人格权在确认权利方面的功能应当加以限制。只要符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能够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2.价值指引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那么精神性人格权就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31]保护隐私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32]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和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有关个人信息的权利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33]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质上也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
    3.兜底保护功能
    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为相关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最初原因就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34]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通过这种扩展性更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人格权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还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等。也就是说,对这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35]再如,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动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36]故此,禁止非法搜身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此外,《民法典》第1009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学研究的禁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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