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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11]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人自身目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12]一般认为,诺依内尔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首倡者。[13]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14]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15]。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6]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17]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18]
    在其他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明确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等,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19]尽管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确定,但其被认为是其他一些权利(如隐私权)的基础。[20]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也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采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21]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其所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因不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而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2.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行动自由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纳入身体权中加以保护。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身体活动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所说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身体活动自由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享有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是自主决定。所谓自主决定,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依法利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22]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应当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决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自主决定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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