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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是否可以许可利用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得由权利人进行商业化利用。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肖像等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进行利用。
    (4)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的痛苦。[6]
    (6)救济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对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需要进行衡量,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因为在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明确的法定损害赔偿,即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而在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常并没有法定损害赔偿规则。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2.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与标表型精神人格权
    此种分类方式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所作的进一步细分。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名誉、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贞操权等。[7]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二,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三,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8]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精神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其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某些权能可许可他人使用。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对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3.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性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则与财产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此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须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9]第三,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二者是否具有开放性不同。自然人人格权类型具有开放性,《民法典》第990条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有开放性,新型人格利益都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从《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来看,其在规定法人人格权的类型时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仅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三种,其类型不具有开放性。第五,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六,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4.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其客体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且在法律上被允许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依法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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