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1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项权利都是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居于优先的地位。人格权编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不仅具有优先地位,而且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而言如下。
    一是生命权。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既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1]
    二是身体权。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以及维护其行动自由的权利。[2]《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三是健康权。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3]《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依据这一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理和心理享有健康利益,维持、保有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上述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于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个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故此,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
    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型人格权。
    一是姓名权。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名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彰显个人的人格特征。
    二是名称权。它是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并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除《民法典》之外,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则是从民事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名称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3.肖像权
    人格权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该条规定将肖像权保护的核心从面部特征扩大到了可被识别的形象,进一步强化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在人格权编中,还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则,并允许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人格权之中。《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实际上是将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准用于对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这也进一步扩大了肖像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4.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两种权利属于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都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一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并规定了名誉的概念、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冲突解决规则、行为人的审查义务、侵害名誉权必须指向特定对象等规则。
    二是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人格权编沿袭了《民法通则》规定荣誉权为人身权利的做法,并将其确定为法定人格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章在标题上虽然没有确认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该章第1029条和第1030条这两个条文对信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信用利益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5.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隐私包括四大类,即私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进步,隐私的类型还会进一步增加。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人享有查询、异议、更正和删除等权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