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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格权编所调整的人格关系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关系,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人格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而人格利益虽然也涉及财产利益,但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体现的是人格尊严;财产利益具有市场价格,一般可以转让,而人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或抛弃。因为这一区别,所以,财产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性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46]
    3.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以人格权的享有、保护和行使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从该条规定来看,因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包括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因名称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就应当属于因人格权的享有而形成的民事关系;而因姓名权、名称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即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1)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所谓人格权的享有,是指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确认而享有各项人格权。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编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刑法并不确认人格权,因此,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使其不同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人格权确权的作用,但其规范的重点在于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救济规则,即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编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2)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47]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曾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这也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人格权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丰富的保护手段。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由于人格权侵害又经常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因而还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除侵权保护方式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维持其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除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还调整因人格权行使、人格利益的利用等而产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从广义上理解的保护,也包括了对人格权的利用和行使。人格权的行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调整。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且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集中体现就是人格利益的利用制度,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规定(如《民法典》第993条)。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格权编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
    4.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
    人格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48]。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其自身的关系。虽然人格权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是,正是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使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如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如《民法典》第1005条)。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充分保障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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