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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49]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权利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使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的目的,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传统的人格权来理解整个人格权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50],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51]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愈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52],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也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还是美国的普通法,对人格权法律学说和制度的发展,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53]。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信用、贞操等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并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当然,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点,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于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为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54]
    第三,是否可以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侵权法虽然可以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其本身无法对各种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作出规定。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不同权能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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