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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人格权具有绝对性
    人格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相对权存有显著的区别。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绝对性,所以该权利可以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这就是说,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人格权编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同时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7.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38]专属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39]《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确认。依据这一规定,人格权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即终止。[40]正因如此,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不同,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一般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41]
    8.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人格权也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
    一方面,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各种人格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法律上赋予权利人能够支配、享有这些人格法益的权利,立法目的和追求的价值是实现人格尊严。每一项人格利益之所以成其为人格利益,是因为需要彰显人格尊严。例如,性骚扰最直接的是侵害了人的身体,同时也侵害了人的尊严,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会遭受损害。又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了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等。[42]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和处理。[43]还可以从维护生命尊严的角度解释人格权编承认对患者的临终关怀。另一方面,人格尊严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并上升为人格权,也就是说,只有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权益,才是人格权。可以说,人格尊严是认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的定义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在笔者看来,新型人格利益能否受人格权法保护的认定标准,应该看其是否涉及人格尊严。例如,实践中,商家对消费者搜身,基于性别、健康等原因在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妨碍他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调整范围。
    此外,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尊严本身具有专属性,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人格尊严要求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人格利益具有自决权[44],因此,人格权的内容客观上也具有自决权的特点,人格权的支配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指对人格利益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依法自决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自决必须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决,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支配。
    
    
    二、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
    人格权编是调整有关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是调整有关因人格权的确认和保障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51条,其内容分为六章,即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地说,调整人格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不限于人格权编,还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其他单行法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是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只是调整部分人格权关系,但人格权关系不仅受人格权编调整,还要受到民法典其他编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调整。因此,在此,有必要区分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法,是指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格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人格权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还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均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属于广义的人格权法的范畴。除民法典的规定外,其他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人格权法的范畴。狭义的人格权法则主要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
    具体而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法。人格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人格权关系,只是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调整一些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但因为人格权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民法典其他编和单行法也要对其进行调整,所以,人格权编只是人格权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最为基础性的人格权法规范,在发生人格权纠纷后,法官应当首先且主要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处理。但依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对人格权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可以依据单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人格权编是解释人格权法的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而,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人格权编的规范为依据,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冲突。
    (二)人格权编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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