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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人格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权
    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33]人格权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清晰地表明了民法典仅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包括公法上的关系。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权属于私权范畴,并不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34]因为其是私权,所以,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其效力主要及于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并非直接为公权力机关设定义务,这与我国民法主流观点是相一致的。
    2.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权利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不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为内容,具有非财产性,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其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放弃或继承。[35]
    3.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是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该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此外,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法人。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10条确认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法律上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为了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事实上,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的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会更加周密。因为人格权会产生人格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对名誉权还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也是不充分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并不具有财产性质,也无法进行交易,难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助于对法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当然,我国《民法典》承认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仅限于上述三项,法人无法享有以生理或者心理为基础的人格权。[36]法人享有的人格权不具有开放性,法律上采取的是封闭列举的方式。且一般人格权只为自然人所享有,不能由法人享有。另外,虽然法人享有人格权,但其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法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法人也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应当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明确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10条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就包括了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
    虽然人格权编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部分人格权,但人格权主要是由自然人享有的。总之,《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人格权,自然人均享有,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则仅享有三项人格权,且一般人格权只为自然人所享有。
    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支配的对象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在法律中,人格既可以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也可以是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在主体意义上,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被作为客体对待。而人格利益则不同于人格,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在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就是指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人格的两重法律意义密切相关,但绝不能等同。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3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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