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4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19]。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20]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21]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30日发布民法典总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22]
    新中国建立以后,曾几次制定民法典,但在这些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人格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该法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作出规定,对于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格权的概念
    要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必须从“人格”一词着手。“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当然只是一个抽象”[23]。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包含两重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24]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25]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格的规定。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在此意义上,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利益为客体。[26]一些欧洲学者将人格界定为“对人作为万物的灵长所应享有的精神、道德价值的承认”[27]。因此,人格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侵害,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但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始终被混淆,并没有被明确区分。在19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是因为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无法区分的,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人格要素也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这也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28]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温特沙伊德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民法典无法规定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等乃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如果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29]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30]然而,19世纪末期,德国学者噶莱斯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自此,此种观点的影响越来越大,目前被大陆法系学者普遍接受和认可,而否认人格权的观点则日渐式微。近几十年来制定的民法典也大多规定了人格权,这表明人格权的概念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并未产生混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人格权编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990条、《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了人格权的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人格权客体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主体资格和人格利益应当区分开。二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身份利益是可以区分开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