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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在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等问题上,均作出了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更加注重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重与对财产利益保护的平衡,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要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这既顺应了域外的立法趋势,也可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为全面保护人格权奠定了制度基础。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为依法行政提供根本的遵循。民法典全面确认各项人格权,将为规范行政执法提供依据,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以侵害人格权为代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随意减损公民依据民法典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还应当保护公民的各项人格权不受侵害,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国家机关法定救助义务的履行,也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权。
    第二,为公正司法提供基本依据。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要遵循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规则,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实践中,侵害人格权的事件大量发生,尤其是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诽谤、信息泄露等时有发生,这就尤其需要立法作出应对并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社会需要,我国《民法总则》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简单,远不能达到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人格权类型的确认,但并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为义务、尊重人格权应当遵循的各项具体规则、权利行使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关系,以及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的保护规则等。因此,需要通过人格权构建科学合理的且系统全面的人格权体系。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为未来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提供空间。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将随着科学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会出现许多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这些权利出现之后,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有足够的空间容纳这些新型的人格权益。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其可以和物权、债权一样,成为重要的民事权利,这也有利于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也是在不断发展的[9],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可以为将来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持续给人与社会的关系带来影响,而人对自身发展的诉求也将随之发展,人的主体性意识和诉求也将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会不断发展,法律在未来还有必要确认新型的人格权益[10],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在未来还可能会增加。人格权这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特点,在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下更具有可能性。因为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既有人格权范式的参照和类推适用,发现和确认新型的人格权法益,从而更好地确认和保护新型的人格权益。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弥补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人格权独立成编形成对各种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并弥补了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另一方面,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所明确的调整对象相吻合。我国《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这一精神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得到体现。《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列举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对其作出规定。同时,总则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都需要通过各个分编以及特别法作出细化规定。例如,物权、合同等都有分编保护,身份权有婚姻家庭编保护,其他投资性权利通过公司法等特别法予以保护,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各项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也更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
    总之,“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11]。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典是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而人格权编尊重人民的意愿,反映人民的需求,谋求人民的福祉,符合人民的利益,且充满了新时代的气息,彰显了时代的精神,因此堪称良法。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学习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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