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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过错推定
    本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本条的侵权责任都规定了推定过错: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被侵权人无须证明其存在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常是证明其尽到了法律、法规等要求的注意义务,同时在所有、管理、维护、使用等方面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以下要件:(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2)他人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他人”不包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其员工等。(3)他人受到的损害与脱落、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追偿权
    
    依据本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他责任人通常是指两种人:一是其行为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人;二是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隐患有过错的人,如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维修单位等。
    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取决于其他责任人的过错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注释: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22.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三款。第1款是关于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和补偿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规定。第3款是强调有关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建筑物抛(坠)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建筑物抛(坠)物(俗称“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十多年前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就是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起草受到了“重庆烟灰缸案”等一些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影响,当时的法律条文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但是,该条文实施以后遇到了进一步的问题:不考虑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不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而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带来了一些负面社会效果:(1)公安机关懒政,不依法履行调查的职责,即使是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有些机关也不依法进行调查,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供了民事救济,被侵权人可以到法院起诉”为由进行推诿,使得本来可以依法查明的案情得不到调查。(2)过分强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处理侵权案件,没有分清是非曲直,所做的“补偿”缺乏正义性基础,相关当事人不服气,加大了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度。(3)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缺位,不利于调动利益相关方面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
    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使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也为“高空抛物”的治理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源。有趣的现象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9年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高空抛物”责任条文立法草案基本成型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规定:(1)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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