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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诚信、友善”的内容,即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善意对待他人。
    就饲养动物而言,本条要求平衡好饲养者“养”的权利与他人不受妨碍、骚扰、恐吓、侵害的权利。从“养”的合理性、正当性看,一些人饲养动物是生存所需,如盲人饲养导盲犬;一些人饲养动物是生产生活所需,如饲养用于表演的动物、饲养役用动物或者畜牧动物;一些人饲养动物是精神所需,如饲养宠物。不同人群的这些正当需求应当被承认并得到保护。从他人正常生活保护来看,一些人惧怕某些种类的动物,有些人不能接受与动物的过分接近,一些动物具有较强的致害危险特别是针对老人、儿童的危险性,一些动物具有传播疾病的危险性,等等。所以,就动物饲养而言,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在“养”“禁”“限”“管”之间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平衡。
    就饲养人而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在行使“养”的权利的同时,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的生活,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而言,也应当理解“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适度容忍饲养宠物的行为,避免纠纷发生。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本章提要】本章规定建筑物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共7个条文(第1252条-第1258条)。第1252条规定在建的建筑物和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等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54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57条规定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58条规定施工人的责任以及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大多适用过错推定(第1252条、第1253条、第1255条、第1256条、第1257条和第1258条)。关于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则(第1254条),经过分别具体情况细化处理、引入管理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强调国家机关依法及时调查职责等,比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了较大改进。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在建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规定。第2款是关于因所有人等原因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在建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一)建筑物等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概述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考虑到第1款和第2款的逻辑关系,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包括已经竣工交付给所有人(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建筑物”主要是指房屋,是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地面,用于居住、生产、储存等的相对封闭空间,如住宅、办公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是指桥梁、码头、堤坝、隧道、井架、电线杆、路灯、水塔、围坊、纪念碑、雕塑等;“其他设施”指建筑脚手架、起重塔吊、缆车、索道、电线、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1]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的某些设施(如高压输电线、高速公路上的设施)不宜纳入此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为它们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其造成侵权损害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如《民法典》第1240条等)。
    2.“倒塌”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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