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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禁止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等情况下再无须考虑其违反禁止规定有无过错以及对造成的损害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之构成需要符合三个要件
    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需要符合上述本条的适用条件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存在“准侵权行为”,需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独立实施了某种致害举动;(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3)“准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抗辩事由
    
    本条没有对抗辩事由作出规定。通过对本章相关条文以及《民法典》第1173条、第1174条和第1175条等作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被侵权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2)被侵权人的故意造成损害是否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不确定;(3)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此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之所以说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是否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不确定,一方面是因为《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是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本条没有明文排除适用第1174条。另一方面,第1246条仅将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本条规定的侵权人方面的情况更为恶劣: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依照“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在本条规定情形似乎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也不足以成为减轻饲养人、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虽然本条没有将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规定的不可抗力(第180条)等抗辩事由仍然是适用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物园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81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概述
    
    (一)动物园与动物园的动物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没有对“动物园”进行专门界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1]这一规定大致可以理解为关于动物园的分类规定。
    百科知识认为:动物园(zoological garden)是搜集饲养各种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迁地保护,供公众观赏并进行科学普及和宣传保护教育的场所。动物园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饲养管理着野生动物,一般不包括家禽、家畜、宠物等家养动物;二是向公众开放。符合这两个基本特点的场所即是广义上的动物园,包括水族馆、专类动物园等类型;狭义上的动物园指城市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动物园的基本功能是对野生动物的综合保护和对公众的保护教育。[2]
    (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特征
    1.准侵权行为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首先属于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而不是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因此,此等侵权责任也属于“准侵权行为”责任。
    2.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责任
    其次,国家有关部门对动物园的管理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在这样的安全规定之下,动物园的管理者制定符合专业要求的各种安全措施和紧急情况处理预案等,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只要达到这些安全措施的要求,并且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按照预案处理,就能够做到各方安全。因此,法律规定“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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