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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适用条件: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理解
    
    (一)“管理规定”
    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通常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较大城市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比如,北京市1994年就制定了《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此后经过数次修订,并更名为《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此类地方立法或者地方行政规章性质的“管理规定”。本条所规范的饲养动物,是此等管理规定中许可饲养的动物,但是需要进行登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安全措施”
    “安全措施”是管理规定中所要求采取的规范饲养行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避免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事故发生的各种措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1]
    (三)适用条件的整体理解
    本条所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指饲养人、管理人违反了管理规定的要求,没有对饲养的动物采取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安全措施。如果不存在相关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没有对安全措施作出要求,或者采取了管理规定所要求的安全措施,则不能依据本条认定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饲养依规可以饲养的动物,但是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等情况下再无须考虑其“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有无过错,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构成侵权责任的三个要件
    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需要符合上述本条的适用条件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存在“准侵权行为”,需饲养的动物独立实施了某种致害举动;(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3)“准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被侵权人故意: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本条前半段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规定,后半段增加了“但书”规定。后半段的“但是”是关于被侵权人故意作为减轻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在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1)依据本条规定,仅仅是在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方可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不是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2)被侵权人的故意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造成的”;(3)“能够证明”是对举证责任进行的分配,即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主张减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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