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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所谓高度注意义务是指超过正常义务之注意程度的义务。一般而言,一个民事主体达到了如同照管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程度,如果没有对价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就认为其达到了一般注意程度而没有过错。在有对价约定或者当然的有偿关系中,一个民事主体达到了一个理性人(大陆法称为“善良家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认为其达到了一般注意程度而没有过错。但是,法律对特定行为人的注意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本条规定的“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指尽到超过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到底注意义务有多“高”,由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作出规定。本条法律之所以对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设定“高度注意义务”,是因为高度危险物脱离所有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造成损害的风险是极大的,所以必须规定所有人、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以管控风险,避免或者减少相关侵权事故的发生。
    本条基本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5条的规定: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防止非法占有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一同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之构成要件包括:(1)非法占有人所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存在高度的内在危险;(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3)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内在危险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法律作出的推定。在这种推定之下,法律给予所有人、管理通过反证的方式证明其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的机会: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就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由非法占有人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76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适用场所和范围
    
    (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
    依据本条规定,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仅仅适用于被侵权人(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在其他区域发生的损害,不适用本条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规定。
    (二)排除核设施营运场所和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本条实质上是关于被侵权人(受害人)过失相抵或者说比较过错的责任减轻乃至免除条款。因此,在完全排除考虑被侵权人(受害人)过失减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中,本条并不适用。比如在核设施营运场所发生的损害以及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不宜适用本条减轻或者免除管理者的责任。但是,如果构成受害人故意的,则免除侵权责任。
    
    
    二、被侵权人未经许可进入
    
    本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是指其无权进入而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任何合法的或者受到明示、默示许可的进入,以及难以判断是否有权进入情况下的进入,都不属于“未经许可进入”。在此,法律没有对被侵权人(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故意为之抑或重大过失为之作出规定。实践中,其进入此等区域往往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有关,如盗窃有关设备或者材料。在这样的案件中,在法理上至少可以认为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有些则是故意的。本质上,本条规定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甚至免除其责任,是被侵权人(受害人)过失相抵(比较)的结果:在管理人没有过失、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对二者的主观状况进行比较,得出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结论,而由被侵权人(受害人)对自己受到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后果。
    
    
    三、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如果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则要求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第76条相比,本条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提升为“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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