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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运输高度危险品虽然存在运输行为,但是运输行为并不是该类案件中危险的主要来源。该类案件中危险的主要来源是物品的高度危险性。因此,该类型为应当受本条关于高度危险品侵权责任的规范。
    
    
    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
    
    (一)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本条“但书”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两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使其失去了获得保护的正当性,占有人、使用人自然不承担责任。就不可抗力而言,考虑到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危险程度低于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法律规定所有的不可抗力均可以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而不限于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但是,在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时,应当特别注意只有在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时,才可以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本条但书中“因”字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不可抗力并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只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则不能以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第二句的立法精神,可以考虑根据该不可抗力而酌定减轻占有人、使用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本条规定,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减轻占有人、使用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占有人、使用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过失是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占有人、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占有人、使用人主张此等抗辩,对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几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73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铁路法》
    第58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电力法》
    第60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概述
    
    (一)法律规定的完善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作业或者经营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的主要情形,又增加了地下挖掘责任。这4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与经营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经营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不同,属于生活中常见多发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多样化的责任减轻与免除事由,其中,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属于免责事由,受害人与有过失属于责任减轻的事由。除《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民法典》第1240条外,一些单行法律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免除或者减轻事由,如2015年修正的《铁路法》第58条第1款中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修正的《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2项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理解为:该电力运行事故属于本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之一的,则只适用本条的规定,即只有在用户故意的情况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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