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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可能导致两种人的损害:一是所搭载的乘客;二是第三人,如飞机坠毁对陆地上的行人造成损害。对于乘客遭受的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乘客的损害可能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一方面,乘客与民用航空器所属企业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该企业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导致乘客的损害,该企业必须依合同的规定对乘客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该企业的行为侵犯了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要求该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应该区分不同性质的损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果事故发生仅仅造成乘客的财产损失,那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承运人对乘客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事故造成了乘客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则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为一般合同责任并不能对乘客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乘客的这类损害进行救济。如果对于乘客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有特别法或者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
    对于乘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因此实际上这种赔偿是一种法定赔偿、概括赔偿。
    在航空运营事故中,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在《民用航空法》中有专章规定(第十二章)。对于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民用航空法》第131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因此,在适用《民法典》本条规定中“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这一部分侵权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三)责任构成要件
    民用航空器经营者对于航空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符合如下责任构成要件:(1)经营民用航空器并发生了事故;(2)他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3)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用航空法》对经营民用航空器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专门规定。第124条针对旅客人身伤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25条第4款针对货物损失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是“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虽然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其运输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但是民用航空器在非运输期间同样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民用航空器在维修、补给(加油)的期间、非执行运输任务的飞行期间,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在运输期间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以《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非运输期间的侵权责任,则不适用《民用航空法》,而应当适用本条规定。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在一些情况下,民用航空器可能同其他行为或因素结合,进而造成损害。此时,是否对于全部损害后果适用本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当对于同一损害,民用航空器所起的致害原因力是主要的时,则对于该同一损害应当全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情形下民用航空器经营者承担的应当是连带责任。当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因素结合导致损害,但是民用航空器在其中所起的原因力并不是主要原因力时,则对于该“同一损害”而言,应当认为不再属于“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同时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适用《民法典》对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或者该主要原因行为(因素)所应适用的特殊侵权规则。
    
    
    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民用航空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后半段“但书”对于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作出了规定:“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里的证明责任在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一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经营者只是不对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同一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受害人,民用航空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用航空法》对于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更宽泛的规定,例如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武装冲突和骚乱,可以作为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对于《民法典》本条规定同《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之间如何适用的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细致的研究。
    
    
    四、关于赔偿责任限额和航空责任保险
    
    (一)赔偿责任限额
    我国经营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实行责任限额制度,《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责任限额。国务院2006年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更新了国内赔偿限额的标准,将对旅客的赔偿限额提高到40万元。这一限额远远低于《蒙特利尔公约》确定的国际标准(113000特别提款权),也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相适应,有必要修改和大幅提高。
    (二)航空责任保险
    航空责任保险(aviation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因航空器造成地面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航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因不同的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或者除外责任条款而不同,在我国国内,主要是指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旅客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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