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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保护受害人
    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光是因为其财力雄厚,足以赔偿,更是因为受害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存在巨大的证明困难。由于受害人通常不了解致害的危险活动,无过错责任放弃对过错的要求实际上也具有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三、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此等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者。依据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包括营运民用核设施、营运民用航空器以及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本质上也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但是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专章规定,不再受本章调整。
    高度危险作业者即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之承担者(侵权人),是指在法律上事实上控制该高度危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但是在雇佣(用人)情形,具体的操作人员不是责任主体,其雇佣者(用人单位等)才是责任主体。
    (二)造成他人损害
    造成他人损害也是此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尽管没有将“侵权责任”仅仅限于赔偿责任,但是应当理解为主要是指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是受到损害的“他人”。“他人”指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包括侵权人,也不包括侵权人的工作人员、雇员等。即使此等人员在具体操作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到损害,也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和救济。
    (三)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本条的责任之构成,也同样要求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即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条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被侵权人应当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举证和证明。只有在其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高度危险作业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则不能认定高度危险作业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没有对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规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案件中,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明显,这也符合“高度危险”的内在含义。一般而言,高度危险行为是在较短时间内、沿着较明确的因果关系链条导致损害。因此,原则上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迫切需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也存在一些高度危险行为,其致害的途径并不明显,因果关系并非显而易见。在法律列举的这些高度危险行为中,最明显的例子是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核辐射是无形的,在核事故中,核辐射导致损害是确定的,但是究竟导致什么范围内的损害却是极难确定的。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该综合考虑《民法典》中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综合认定。高度危险行为责任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排斥关系。基于保护受害人的政策考量,在既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又构成高度危险行为责任时,两种责任各自对于受害者的保护规定,可以一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等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70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核事故概述
    
    (一)民用核设施
    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的规定,我国民用核设施主要包括4种:(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2)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以上核设施之外的核材料,如教学、医疗、科研、工农业生产应用的核材料,不属于专门的核设施,如果致害,应当归入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范畴。[1]侵权责任编所规范的核设施事故和运入运出核材料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仅限于民用核设施营运和核材料运入运出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发生的侵权责任。如果是军用核设施发生事故,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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