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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本章提要】本章是关于高度危险侵权责任的规定,共9个条文(第1236条-第1244条)。“高度危险”包括两种情况: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营运民用核设施(包括运入和运出核材料,第1237条)、营运民用航空器(第1238条)以及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第1240条)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运单位(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1239条)。法律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241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第1242条)的侵权责任分别作出规定;法律还对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事由(第1237条后段、第1238条后段、第1239条后段、第1240条后段、第1243条)以及赔偿限额(第1244条)等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高度危险作业概述
    
    (一)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作业本身对周围他人的人身、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任何作业活动对周围他人的人身、财产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他人的人身、财产具有高度危险性。
    (二)高度危险作业中“高度危险”的判断
    法律对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有一些列举性规定(《民法典》第1237条、第1238条、第1240条等),但是无法对具体的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进行全面的列举。因此,需要建立判断某项作业活动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其危险性是否能够被他人预见;(2)在其能够被预见的情况下,他人能否对其作出相应的防范,避免损害的发生;(3)其造成损害的广度和强度;(4)现有科技水平能否发现和控制此等危险。如果某种作业的危险性是无法预知和避免的,也是现有科技水平难以发现或者难以控制的,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和严重的,则被认为是高度危险作业。实践中,从事核设施营运、航空器营运以及其他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作业以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营运等,被认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度危险作业。
    
    
    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中的确立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从事此等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等承担侵权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
    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
    一般认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赔偿制度之先河。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当时,普鲁士全境内只有158公里铁路,但这条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完全适合现代大规模铁路运输行业的赔偿责任,它规定了侵权人的范围、侵权人的无过错责任,甚至指出这种无过错责任应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这确实是人类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不是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由民法典的附属性单行法规加以规定,如德国1871年6月7日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12月9日的《陆上交通法》(公路交通)和1922年8月1日的《空中交通法》(1959年1月10日修订),这些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均适用无过失赔偿责任。法国的情形与德国基本相同,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规定于单行的民事法规中,如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电车、有制造工业规模之企业、可燃烧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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