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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能够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
    本条适用于“能够修复的”情形,即可以通过修复等治理手段救济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使其恢复原状或者大致恢复原状。这里的恢复原状应当理解为环境质量达到污染前的标准或者生态功能达到被破坏前的水平。只有对那些通过修复能够实现此等“恢复原状”的案件,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特别严重,以致生态环境已无法修复,如千年冻土、丹霞地貌的破坏,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承担修复责任的前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才承担本条规定的修复责任;如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不承担本条规定的修复责任。这与本法第1129条、第1230条规定的责任之构成要件是不一样的。因此,承担本条规定的修复责任之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2)损害(作为公共利益的环境、生态利益受到损害);(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要注意的是,只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才构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例如,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排放了污染物质,没有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采伐限额砍伐了林木等。换言之,只要行为合法,即使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也是无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对此,通常采用税费的方式,来实现生态环境负外部性的内部化。譬如,缴纳环境保护税(以前为排污费)、植被恢复费(如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
    
    
    二、有权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主体
    
    由于本条规定的损害不是民事主体受到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因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依据本条提起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的一般(私益)侵权诉讼。因此,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是指法律、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两大类型。
    “国家规定的机关”首先是指国家行政机关。2017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此等组织提起修复公益诉讼,不得牟取经济利益。据悉,全国目前仅有700多家NGO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既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资格条件,又具备起诉能力的,加起来还不足30家。[1]
    除国家行政机关外,“国家规定的机关”还有一类是国家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等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有适格的机关和组织但是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适格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可见,国家检察机关是以候补原告的身份提起生态环境修复诉讼的。
    
    
    三、修复生态环境请求权的实现
    
    (一)合理期限的修复责任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二)侵权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在此等案件中,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在期限内修复生态环境。“期限”是指依据具体情况组织设计、施工在通常情况下所需要的时间期限。之所以规定“期限”,一是因为生态环境修复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二是因为生态环境修复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必须将季节条件等因素纳入考量。譬如,大冬天的不可能实现植被恢复。
    (三)请求权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侵权人承担所需费用
    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或者缺乏设施设备等技术条件,或者缺乏专业人才,或者没有主观意愿,都有可能在期限内不能完成生态环境修复。为及时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人的国家机关们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当然,根据“损害担责”原则,修复的费用应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承担。
    注释:
    [1]贺震.公益诉讼会出现滥诉现象吗.中国环境报,2015-02-04,第2版.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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