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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2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6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9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1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12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16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17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18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19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理解与适用
    
    一、可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与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本条与前面第1229条等形成呼应,共同解决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的民事救济问题。第1229条针对的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他人人身、财产等私人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条针对的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换言之,第1229条是对传统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救济,第1234条则是对生态环境利益(包括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救济。由于损害和救济的客体不同,其制度规则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如果该损害能够修复,应当修复。“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国家政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定,以及基于此等规定制定的具体排放标准、控制指标等。要注意两点:其一,这里的“规定”不仅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规定,还应包括政策意义上的规定;其二,法律意义上的规定,既包括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社会规范,还包括没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技术规范。以往的侵权责任制度并没有重点关注和全面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块,造成了法律制度的重大遗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率先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其第55条只是采用转介条款作出了宣示性、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司法上的可适用性。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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