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63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是指侵权人(第一人)、被侵权人(第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且实施该行为是基于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需要指出的是,理论和立法上均认为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是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以及侵权人获得相关的追偿权,以第三人的过错为要件。
    其理论依据在于:在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形是第三人实施了行为,而作为侵权人的“污染者”“破坏者”客观上提供了行为所需的物质基础(如污染物质等)。没有错的“污染行为”“破坏行为”一般是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进行的上述行为。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以该国家标准范围内的“行为”为经常行为或营业行为,因此,对于该第三人而言,只要其从事了这些行为,原则上就是有过错的。质言之,之所以要求第三人具有过错的原因在于,在一般理性人标准下,该第三人的“污染行为”“破坏行为”原则上就是有过错的,因为一个理性人根本不会从事这些行为。此外,还需要注意,在大多数情况下,“污染者”“破坏者”对于其具有污染、破坏能力的物质材料负有一定的看管义务,第三人原则上是无法使用这些物质材料的。而当第三人能够使用这些物质材料时,要么是第三人具有过错,要么是“污染者”“破坏者”具有过错(因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前者在本条予以规定,后者则直接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一般责任承担规则予以调整。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既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不论是作为行为还是不作为行为,都属于行为,存在该行为时,污染者、破坏者就要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而只有在污染者、破坏者完全不存在任何“行为”时,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才需要由本条予以调整。
    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在以下原油泄漏造成损害的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因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侵权人拥有所有权的油轮合法合规停靠在某港口的码头等待卸货。第三人的船只违规驶入该港口,撞在停靠在码头上的油轮,致使油轮破损,所载原油泄漏。泄漏的原油污染一定范围的海域,致使该海域的渔民遭受财产损失。被侵权人(第二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29条请求侵权人(油轮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依据本条请求侵权人(油轮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本条请求有过错的第三人(肇事船只的所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追偿权
    
    (一)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
    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全部损害,第三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害。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只是部分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在被选择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对这部分损害,被侵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请求二者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在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否实现其请求)后再向另一主体请求赔偿。这是因为,就这一部分损害而言:(1)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则;(2)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3)由于法律规定了单向的追偿权,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也不构成“不真正连带”或者说只是片面的“不真正连带”——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被选择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不得向侵权人追偿。
    (二)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司法解释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部分损害,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不得拒绝,不得以“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此等损害赔偿,排斥《民法典》第1175条的适用。
    (三)侵权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侵权人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本条规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是否能够实现追偿权,不影响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承担。也就是说,尽管有不能实现追偿权之虞,侵权人也应当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自己承受未来可能的追偿不能的风险。
    对于不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