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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单向连带责任”并不仅仅适用于一个侵权行为人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而应当理解为:只要某部分损害是确定地由数个侵权行为人共同造成的,那么对于这部分损害,该数个侵权行为人均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学者观点:责任的综合适用与扩张适用
    在现有侵权责任制度框架下,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特别是对连带责任、雇员责任、企业控股股东的“直索责任”等的扩张解释,以及严格适用与综合适用各种侵权责任方式,正确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与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所有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实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强化,达到救济受害人,制裁和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法律效果,实现环境友好、生态文明的社会效果。[3]
    注释: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17.
    [2]学者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对此规定了连带责任:“第一千六百零五条(第二款)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一千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梁慧星,主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0.)
    [3]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3).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179条第2款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适用
    
    在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属于特定情况下的个案而非普遍的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仅仅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有意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即属于“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情况。除了本条规定之外,《民法典》还有一些条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如第1185条、第1207条等。
    《民法典》设置本条规定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贯彻了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政策,反映了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民法典》第9条)的根本要求。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一)侵权人故意的主观要件
    承担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符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法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确定侵权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则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故意的构成要件。质言之,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不仅是过错责任而且要求其主观上为故意的过错。与过失相比较,故意具有更严重的反社会秩序性和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性,故而是承担更严重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法理基础。
    本条规定的故意,是指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既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规定”的外延大于“法律规定”,其具体范围将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确定。这里的“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存在,而无视、恶意规避或者曲解此等规定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拒绝管理部门的整改指令、无视被侵权人的投诉等情况,也可以作为认定其故意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本条的适用对象是企业等组织体,因为有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国家规定主要是针对组织体而制定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本条也适用于自然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于组织体和自然人“故意”的认定是否适用相同的标准。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二者的“故意”都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从狭义上讲,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对于组织体而言,尤其是一个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组织体而言,其有义务必须知晓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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