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60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二、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及其相关理论
    
    (一)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准侵权人)才承担侵权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要求主张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承担存在此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因为缺乏因果关系要件,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拒绝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行为人要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法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但是给行为人一个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仅仅本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也增大了侵权责任确定的概率。在立法政策上,向被侵权人利益作出倾斜,更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在理论上,因果关系推定,或者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两个效果。一是“使得整个证明过程更易启动。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证明过程,不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而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断移转证明的责任,最终由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开端。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当被告就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证明、法官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之后,相应的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责任就落在了原告身上。证明责任的不断移转贯穿着整个举证、质证过程”[1]。这一点已经为司法解释所明确。
    二是“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难以确定时判定因果关系在事实层面成立。举证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如果在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项是否成立仍然无法确定,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过,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问题可能更复杂一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包含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一是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是否成立,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侵权人对损害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层面所要解决的始终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关。质言之,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一成立也只是事实层面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法官仍有可能认为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外,仍要求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的就在于‘通过法政策判断,对责任进行理性限定’。”[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一特性,还没有引起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的充分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此,本《解释》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第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3]
    司法解释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4]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案件中几种因果关系理论介绍
    1.盖然因果关系说
    盖然因果关系说又称或然因果关系说,其基本含义是: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之存在。其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是,被侵权人只需证明:(1)行为人有污染该地区(损害发生地)的行为(通常为排污行为)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2)在该地区有众多同样损害之发生。盖然因果关系说是从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经济地位的差别来考虑因果关系之证明的。一般说来,行为人较之被侵权人处于经济地位上的优势,因此行为人更有能力承担损害后果(赔偿)。由于这一证明方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而应允许行为人对因果关系之不存在提出反证。
    2.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
    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亦称疫学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5],其基本含义是:“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6]被侵权人采用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应当证明:(1)该污染物质在发病前曾发生作用;(2)该污染物质量的增加与发病率呈正比例关系;(3)该污染物质量的减少与发病率呈负比例关系;(4)该污染物质可能导致该疾病的结论与科学和医学规律不存在矛盾。这种证明方法为许多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或司法实践所接受,它主要适用于污染环境致人健康损害(产生疫病)的案件。
    3.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法又称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因果关系推定。按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证明规则,应由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但根据间接反证法,如果被侵权人能证明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他事实存在,而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责任。[7]例如,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