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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态与破坏生态
    1.生态的概念
    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生物与无机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自然界的生态,追求物种多样性,以此来维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人类处在整个自然界的生态系统中,对生态进行保护以维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也就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的保护。
    2.破坏生态
    生态破坏(ecology destroying)是人类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衍生的环境效应,导致了环境结构和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环境本身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生态破坏主要包括:水土流失、沙漠化、荒漠化、盐碱化、森林锐减、土地退化、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此外还有湖泊的富营养化、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等。需要注意的是,破坏生态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是不同的。污染环境强调对自然系统的“排入”(排放污染物质),破坏生态强调对自然系统的“索取”(为获取自然资源而改变了自然的结构和状态)[1]。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一)制度建设与发展
    《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生态文明是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生态文明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时代对于环境、生态侵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并规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并列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侵权行为方式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但是《民法典》原则上对于这两种侵权行为是一体对待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共性,如损害过程的间接性(以自然要素为媒介而产生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累积性(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作用才发生损害后果)。
    (二)归责原则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国际公认的法律责任原则,也被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法律所确认,学界没有争议。理由是:(1)在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必须顺应这一趋势。(2)有利于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3)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实务中,举证证明污染者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在污染者在法定标准以下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对于污染者过错的证明尤其困难。(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审结案件。
    对于破坏生态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否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学界曾有一定争议。[2]笔者认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都是环境侵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第二,虽然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仅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此应该理解为依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原《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为: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破坏生态侵权与污染环境侵权的共性要求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都是对自然的不合理利用,‘是环境问题的两种表现形式,互为因果’。二者在致害过程和适用特殊规则的内在机理上都高度相似。换言之,污染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破坏生态侵权中都能得到满足。”第四,相较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难度”更大,破坏生态一方的“能力要求”也越高,诉讼双方的地位失衡更为明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生态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甚至更为充分。[3]依据本条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和破坏生态侵权行为都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构成环境污染和(或)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三个要件:(1)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2)存在损害;(3)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之构成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
    本条中的“损害”有两层含义。从狭义上讲,本条中的“损害”和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损害”一样,仅指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是,从广义上讲,本条中的损害还包括“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这一损害本身。这是对《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进行系统解释的结论。《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了造成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本身的侵权责任。既然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的责任也在《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项下作出了规定,那么对本条规定的“损害”理应作上述广义理解。
    注释:
    [1]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薄晓波.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23-24.
    [2]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法学,2016(6):69-71;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现代法学,2011(4):89.
    [3]张新宝,汪榆淼.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比较法研究,2016(5).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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