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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本条“推定”过错的理解
    
    对于本条规定的“推定”过错,学术界一般不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或者《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错推定,而较倾向于认为是判断(认定)过错的法定事项或标准:在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时,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不必再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证明其过错。同时,这种“推定”或认定是不可反证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或途径来证明自己一方尽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或者尽管在病历处置上不当),也没有过错。如果一定要认为本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是一种过错推定,那么这样的推定就是一种不可反证的推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药品管理法》
    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6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侵权责任法》
    第59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理解与适用
    
    一、医疗产品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概述
    
    (一)医疗产品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
    药品属于医疗产品。《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医疗产品缺陷,是指医疗产品具有危及患者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由于药品等医疗产品具有国家标准,有缺陷的医疗产品一般都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不合格血液
    本条规定的“血液”是指人类血液。人类血液是流动在人的血管和心脏中的一种红色不透明的黏稠液体。血液由血浆和血细胞组成,主要成分为血浆、血细胞、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用于输血治疗患者疾病的人类血液包括原浆血液和成分血液。在我国,此等血液由红十字血液中心(血站)专门负责采集、储存、加工和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8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在本条范围内,不合格血液是指用于输血治疗患者疾病的人类血液不符合医学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危及患者人身安全的缺陷的血液。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医疗产品责任和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大致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对缺陷医疗产品或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如果既不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大致承担如同一般产品销售者一样的责任。
    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不合格血液提供者对遭受损害的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之构成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2)患者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3)使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此等侵权责任之构成,不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有过错。
    医疗机构如果被受害的患者选择作为被告,其应当依法先行承担该责任,然后向生产者或提供者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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