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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医疗机构不能指明具体生产者,则应作为生产者承担医疗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一般免责事由与特别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80-182条规定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第1173条-1177条规定了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些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机构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条对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在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
    
    
    二、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诊疗
    
    医患之间在治疗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以期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果患者及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符合规范的诊疗活动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患者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条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的精神完全一致。
    
    
    三、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对患者进行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基本职责。虽然在诊疗过程中,患者的身体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医疗机构对患者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1.医务人员处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这样的紧急情况下
    在这里,“紧急情况”应该包含时间上的紧急性和决断上的紧急性两层含义:一方面,医务人员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难以在技术上作出全面、细致的考量;另一方面,患者常常情况危急如生命垂危,必须迅速作出决断。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否则,基于假象的危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医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
    虽然在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病情无法作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对其注意程度的要求理应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但是医务人员依然应当作出与紧急情况相匹配的合理的诊疗。同时,诊疗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如果不能证明,医疗机构仍然难以免除赔偿责任。
    
    
    四、当时医疗水平限制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并不负担保证治愈的义务。况且,在医学领域,限于人类的认识水平,并非所有的疾病在当下都可以获得有效的治疗。对于相对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使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有限给患者造成了新的损害,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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