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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依据本条第2款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造成了患者损害,而且未尽到告知同意义务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条文中的“造成”二字,包含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如果患者遭受的损害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告知同意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则不依据本条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2.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例外不适用告知同意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56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理解与适用
    
    一、例外不适用告知同意义务的条件
    
    (一)“紧急情况”界定
    依据本条规定,例外不适用告知同意义务应当是处于“紧急情况”之下。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是常见的“紧急情况”。这样的紧急情况包含的要素是:(1)时间紧急,处于“抢救”状态,按照医学要求必须尽快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2)病情严重,甚至达到生命垂危的程度。
    (二)“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在上述紧急情况下,通常已经无法取得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尚有意识作出是否同意的表示,则应当取得其同意。
    在不能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也应取得其同意。只有在既不能取得患者同意也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不能取得近亲属的意见包括:(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实施及其效果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医疗机构负责人通常是指医疗机构的院长等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的负责人一般指科室主任等负责人。卫生部于2010年1月22日印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卫生部的文件赋予了医疗机构负责人在患者近亲属无法签字的情况下,以抢救患者为目的,签字准许实施抢救措施,以避免在危及患者生命的紧急情况下,能决定患者生死的抢救行为不得不受制于不懂医学的患者家属的无奈情形发生。
    (二)医疗机关不承担未履行告知同意义务的赔偿责任
    在满足例外不适用告知同意义务的情况下,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如果其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以未尽到告知同意义务造成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本条规定起到免除医务人员履行告知同意义务,可以抗辩相关侵权责任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没有给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是否通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取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自主的专业判断。不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造成损害也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是否尽到其他注意义务,特别是《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的诊疗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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