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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医患关系中,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比如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医药费用的计算等问题,属于诊疗合同调整范围,不属于医疗损害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大多数国家侵权责任法并不单独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因为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可以通过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规范。细节方面,则有赖于医事法的规定。有些国家如法国,将医疗损害责任完全纳入诊疗合同的调整范围,医疗损害赔偿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将医疗损害责任这种过错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具有立法模式上的创新性。
    
    
    三、过错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从本章的整体看,除第1222条规定了“推定”外,医疗损害责任作为过错责任原则上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即责任之构成以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作为要件,这一过错需要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和证明。本条规定的“过错”一般应理解为过失而不包括故意。
    从主体上看,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包括两种: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过错,就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
    本章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具体过错形态进行了规定,包括:(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的过错;(2)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的过错;(3)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病历处置方面的过错。
    本章也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第1223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意义上,医疗产品责任不是医疗损害责任,而是产品责任。法律在立法上做此等安排,是出于对与医疗有关的侵权责任进行整体集中规定之便利性考虑。
    
    
    四、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是指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在我国,多数医疗机构为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也有少量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
    虽然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但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通常被限定为医疗机构,一般不包括医务人员。日常生活中,医疗损害案件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医务人员,然而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通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医疗机构在具体的医疗损害案件当中处于特定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因此,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形式就表现为医疗机构对于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的特征具体表现为侵权行为人与责任人的分离,而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的不当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一方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可以用雇主责任或者“代表人责任”来说明。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直接的、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在不少国家,医疗损害责任由医师自己承担,是典型的“专家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在那些法域里,医疗关系被认为是医师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而不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护士等辅助人员的行为,则被认为是雇员的行为。因为他们是医师的雇员,作为雇主的医师,对作为雇员的护士等辅助人员在执行诊疗任务的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v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告知同意义务内容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未尽到告知同意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55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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