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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扈纪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60.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偿搭乘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无。
    
    
    理解与适用
    
    一、无偿搭乘减轻责任规则的基本内容
    
    1.无对价行为人的注意程度
    无偿搭乘也称为“好意同乘”,本质上是机动车使用人给搭乘人提供的一种具体免费便利的恩惠行为。民法上的恩惠行为不存在对价:一方给予对方恩惠,对方不支付报酬或者价款。因此,恩惠行为也被认为是无对价的行为。讨论有无对价的意义在于确定施惠一方对接受恩惠一方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一般认为,实施具有对价的行为或者在具有对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对相对人应当达到较高的注意程度,比如达到一个理性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否则,将会被认定是有过错的。相反,在实施没有对价的行为或者在没有对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要相对低一些,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只需要达到如同对行为人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程度即可。本条确定的责任规则,是以无对价行为的注意标准为理论基础的:由于无偿搭乘没有对价,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机动车使用人(施惠人)承担的责任应当减轻。
    2.本条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效果
    (1)非营运机动车
    本条仅适用于非营运机动车。凡是从事营运的机动车以及实际上收费(有对价)的机动车发生的相关损害,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实践中,在电商平台营运的机动车如“滴滴顺风”等不宜认定为“非营运机动车”,因为滴滴公司的营运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营运活动而是属于营运活动。登记在“滴滴顺风”等电商平台从事所谓“顺风车”搭乘活动的机动车使用者往往也是职业性或者半职业性的营运者。“营运”与“非营运”可以以实际收费(或者类似的对价)作为判断标准。分摊汽油费、过路费等,也属于实际收费。
    (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本条适用于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情况。如果不存在无偿搭乘人或者无偿搭乘人没有受到损害而是其他人(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3)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如果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属于其他主体如碰撞的对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责任等,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减轻责任的问题。是否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需要注意,在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该无过错责任并不扩展到无对价搭乘人的损害。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适用本条规定达到减轻机动车使用人侵权责任的效果。减轻的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被侵权人(无偿搭乘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等条文的规定,进一步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
    
    
    二、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
    
    机动车使用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条所规范的损害时,不能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民法的基本价值要求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故意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也不得对他人的民事权益极端无视或忽视。即使在施惠他人的情况下,对受惠人的安全注意可以有所降低,但是此等施惠行为并不赋予施惠人故意侵害受惠人或者极端无视或忽视受惠人安全和利益的权利。基于此等价值要求,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商业保险公司向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出售“车上成员险”。在发生本条所规范的无偿搭乘人人身损害时,承保此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本章提要】本章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11个条文(第1218条-第1228条)。第1218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专家责任、过错责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第1219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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