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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及其追偿权
    
    (一)垫付义务
    因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相关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应通过保险来分散损失转嫁给所有投保人。但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保障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及时得到救治,本条第2款规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第33条的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二)追偿权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人可以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也可以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连带责任)。
    注释:
    [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1.
    [2]卢森堡上诉法院1950年6月4日之判决,载Pas.luxemb.15(1950-1953),89页;法国最高法院综合审判庭1941年12月2日之判决,载D.C.1942,25。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逃逸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与追偿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53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一、逃逸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一经查获,逃逸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构成本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符合以下要件:(1)发生了机动车事故造成他人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逃离事故现场。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此等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之所以承担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因为该机动车参与了交强险。所谓“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以及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明确的,不同于本条后半段规定的“机动车不明”的情况。(2)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定情况下的垫付与追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条意义重大:在我国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从而能对被侵权人的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足够的救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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