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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0年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凡发动机、底盘或外壳任何一种不属同一厂牌者,均称拼装车。”拼装机动车,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汽车方面的有关规定,私自拼凑零部件装配的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一般都存在质量差、成本高、大多不符合安全检验及运行技术标准的问题,有的还因装配技术问题造成事故。因此,拼装机动车依法不得上路运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及其管理制度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指:(1)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机动车;(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2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二、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相关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进一步明确,此类车辆被多次转让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如此严格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人”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否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上人员?交强险中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另外,如果受让人本人是驾驶员,则受让人不应被包括在内;如果实际驾驶人不是受让人,则应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的或应报废的情况而定:如果知悉,则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反之,受让人和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与交强险的关系问题。拼装车或应报废车依法不得上路,原则上其不具有投保资格。但是,如果是在投保之后拼装或应报废的,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考量,笔者认为,交强险承保公司仍然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先予垫付抢救费用,其垫付后可向转让人与受让人追偿。另外,由于驾驶拼装车或应报废车上路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则上无须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问题,而应该直接认定为具有过错。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
    
    本条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2款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及其追偿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31条第1款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33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理解与适用
    
    一、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责任依据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属于犯罪行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263条、第264条和第26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他人机动车,除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负有返还机动车、赔偿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使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其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个窃贼永远是保有者。”[1]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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