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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没有得到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明示、默示同意,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行为。就此等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得到所有人、管理人的同意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非机动车,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行为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造成了损害;(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对此等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损害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则机动车使用人无须承担此等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要求使用人有过错,取决于交通事故的类型: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和承担责任以过错为基础;如果是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行人损害,责任的构成则不要求机动车使用人有过错。凡此等等,可以纳入前述“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进行考量。
    这里的损害包括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等。但是,是否包括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损害以及是否包括涉及机动车本身的财产损失,法律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条之规范目的,我们认为将本条规定的损害限定在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比较合适。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损害包括涉及机动车本身的财产损失,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相应”是指与其过错大小和程度相适应。在此等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通常是遗忘机动车的启动钥匙、未关严机动车车门、将机动车停放在不宜停放的地方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没有达到作为一个“理性人”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程度。
    但是,比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失,行为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具有的过错要严重得多。因此,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负全责,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相应的责任可以是较小份额的按份责任,也可以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就该部分“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请求,也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已经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请求,则应在对使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扣除该“相应”部分;如果已经向使用人主张全部损害赔偿,则不能再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张该部分“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之间不发生追偿关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赔偿责任承担顺序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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