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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理解
    本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这里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条件:(1)转让;(2)交付。转让的原因通常是买卖,但是不限于买卖,因此有“等”字保底。实践中,除了买卖,因赠与、抵债、互易、继承等发生的转让都应当认定为符合本条要求的转让。“交付”包括实际交付、简易交付(如占有改定)。
    (三)关于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
    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机动车买卖的情形,如果机动车已交付买受人,虽然出卖方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个案批复的精神可以扩张适用,不受购买人“从事运输”这一特定用途的限制。
    注释:
    [1]杨永清.解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9.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我国交通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学理上,机动车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个人或企业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购车人和实际经营者被称为挂靠人,有资质接受他人挂名经营的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挂靠协议而定。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人或企业,之所以要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律规则的确立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笔者提出过设置机动车挂靠经营侵权责任规则的建议[1],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1211条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规定了在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
    适用本条法律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即一方挂靠在另一方名下,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外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此等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挂靠行为违反了现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背了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其次,被挂靠人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原则。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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